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二)
2026.05.21 14:39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
从事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调查成果的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质量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发布管理,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发布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信息;信息发布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成果数据。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正常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因矿产资源被压覆依法需要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有关审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简化。
经科学评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但不直接影响正常勘查、开采活动的,可以不作为压覆矿产资源处理。
第二十八条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编制勘查方案,应当根据勘查矿种和范围、勘查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绿色勘查等勘查工作要求,明确勘查区域,合理选择勘查工作方法,并对勘查活动结束后的清理恢复等作出安排。
编制开采方案,应当根据开采矿种和范围、资源赋存情况、开采技术规范,以及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开采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对空间使用以及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
综合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结合储量报告和开采方案,根据开采实际合理确定并登记开采矿种。
第二十九条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申请书、矿业权证书,以及相应的勘查方案或者开采方案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费用不得由矿业权人承担。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日期与探矿权、采矿权期限届满日期一致。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开采区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采矿权勘界工作。
第三十条矿业权人可以在办理矿业权登记时一并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重新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应当调整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用地用海、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相关手续;涉及军用土地的,还应当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报经批准。
采矿权人编制矿山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初步设计(油气田开发方案)等,应当与开采方案相衔接。
第三十四条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矿业用地,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用地。
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包括勘查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
矿产资源开采用地包括采掘矿产资源等采矿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采矿作业需要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修建工业厂房、井巷工程、尾矿库、配套的选矿厂、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等使用的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三十七条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矿业权人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分区、分期审批,原则上每期不超过五年。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的临时用地。
第三十八条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完成试油(气)作业,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后,可以进行开采,并按照规定向有关能源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探矿权人依照前款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完善绿色矿山政策、标准规范,健全绿色矿山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矿业权人应当加强绿色矿山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矿山企业绿色发展。
第四十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有关国家标准。
采矿权人应当从技术、设备、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激励性政策措施,促进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引导采矿权人开展技术、工艺升级和设备更新,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统计、评估等,为编制矿产资源相关规划、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等提供依据。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价值及相关权益的评估管理。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人经过勘查工作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在开采期间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储量报告应当包括矿产资源的空间分布、种类、数量、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论证等内容,并对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开采技术条件、开发经济意义等情况作出说明。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对矿业权人报送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核,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储量报告进行技术评估。经审核的储量报告可以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监督管理等的依据。
矿业权人应当对其报送的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台账,定期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矿山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汇交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植被退化等生态破坏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目标任务。
第四十七条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
采矿权转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转让人在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对矿区生态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
第四十八条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政策,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开展生态修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矿区生态修复资金渠道。
第四十九条国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
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矿区生态修复中的作用,推进矿区生态修复市场化发展。
第五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内容;涉及尾矿库的,还应当明确尾矿库修复的专门措施。
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批时对公示征求意见和专门听取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采矿权人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调整开采方案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已经按照规定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不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五十一条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和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和类型、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安排修复时序,及时开展生态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2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区生态修复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十二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矿区生态修复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十三条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五十四条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高效协同的原则,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储备结构、规模和布局并动态调整,发挥储备的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
国家完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监管体系,加快储备设施建设,提高储备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储备信息化建设,持续提升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综合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安排重大项目建设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国家矿产品储备工作,定期拟订储备规划和总量计划,动态调整储备品种规模;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组织实施中央政府矿产品储备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能源储备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矿产品储备。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矿产品储备工作。国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开展矿产品储备。
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品储备管理部门、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战略性矿产品资产管理,并按照规定报送矿产品储备管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能源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矿山生产能力、外部运输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编制产能储备建设方案,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第五十七条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应当遵循科学评估、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结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等相关规划,统筹资源禀赋、开发利用技术条件、国内外供需状况、生态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储备规模、布局等,并对储备地开展必要的补充勘查,提升应急开采能力,与产品储备、产能储备有机衔接,形成梯次供应能力。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全国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工作,研究提出产地储备矿种、规模、布局意见,组织开展产地储备摸底调查、评估论证和储备勘查,划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加强产地储备监测和保护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开展产地储备相关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职责组织开展保护监督工作。鼓励企业积极参与产地储备工作。
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期限应当与矿产资源相关规划相衔接,原则上不少于5年。储备期限届满后,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论证,确定是否延长储备期限,根据需要适时开展产地储备调整、动用。
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未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采或者压覆。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工作体系,加强矿产资源供应安全相关数据信息共享和应用,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等开展综合监测、分析、评估,及时进行预测预警。
第五十九条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组织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运输、供应,征用相关矿产品、矿产品储备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按照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或者矿产品供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人的勘查成果、重大发现、核心技术方案。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体现差异、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并加强对评估指标运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采矿权人和有关矿山企业应当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评估工作,落实相关改进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动提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通过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监管和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的规模、技术能力、人才装备、信用状况等,对其实行备案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矿产资源勘查市场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五条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开采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勘查、开采区域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与督察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矿业权人未定期报送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或者在矿山闭坑后未报送闭坑地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七十条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矿业权占用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因施工需要采挖的砂、石、黏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开采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七十五条矿产资源及相关货物、技术、服务的进出口,应当遵守有关对外贸易、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还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任何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采取或者协助、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及相关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七十七条国家对铀(钍)矿等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2025年7月1日前依法核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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