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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工信石化〔2026〕27号

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应急管理局、消防救援局,沈抚示范区有关单位:

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五部门《关于推进化工园区规范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原函〔2025〕317号)要求,我们对《辽宁省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辽工信发〔2022〕9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辽宁省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

辽宁省消防救援局

2026年3月31日

辽宁省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化工园区建设和认定管理,优化化工产业布局,提升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和绿色发展水平,促进化工产业转型升级,引领化工园区从规范化发展到高质量发展,根据《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化工园区建设标准、设立、认定、管理、区域范围调整等事项管理。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工园区,是指由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发展化工产业为主导产业、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化工园区认定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组织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消防救援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具体实施。本办法所称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以下简称认定化工园区),是指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组织上述有关部门审核通过的化工园区。

第四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消防救援局负责化工园区的设立、范围调整和认定公布等。

化工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履行化工园区规划管理、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安全生产、交通运输、应急救援、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社会稳定等责任,有序推进化工园区外企业向规范的化工园区搬迁。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化工园区产业规划、入园项目核准或备案、化工园区产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等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化工园区范围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指导、督促化工园区管理机构依法依规落实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等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促化工园区管理机构依法依规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化工园区内相关企业环境保护监管,指导环境应急管理等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等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内相关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和安全应急管理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内单独立项并依法办理相关前置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职责承担化工园区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及其相关企业消防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五条设立手续完备,四至范围明确,界址点坐标清晰。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相关规划。严禁在地震断层、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等地段、地区选址,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条明确管理机构。化工园区原则上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应明确管理机构,具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方面有效管理能力,配备满足化工园区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需要的专职人员,依法依规做好化工园区日常监管。

第七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按要求编制总体规划和产业规划。总体规划应该包括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节约集约用地和综合防灾减灾的章节或独立编制相关专业规划,总体规划应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总体规划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内容,应按照《辽宁省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统筹管理。

产业规划应结合历史基础统筹当地土地资源、产业基础、水资源、环境容量、城市建设、物流交通等基础条件科学编制,应符合国家、省、市化工产业政策、所在地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以及相关化工产业规划,产业规划应经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复同意。

化工园区应制定适应区域特点、地方实际的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建立入园项目评估制度,入园项目应符合国家化工产业政策、规划有关要求。

第八条具有有效期内的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完成,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附有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查意见。对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实施五年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调整的规划,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工作,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

第九条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敏感目标等应当保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距离。化工园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拟定化工园区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并报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后,按照程序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化工园区内应合理布局、功能分区,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人员集中场所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化工园区实际已开发利用土地范围内的各类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有居民居住;化工园区内有居民居住的,应制定搬迁方案和保障措施,并按照方案时间进度执行。

第十条化工园区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原则上需连片规划建设;确因规划限制、避让环境敏感区域和重大产业布局等需要无法连片的,可以采取“一园多片”等模式建设。“一园多片”模式建设的化工园区,规划范围应当处于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或者同一个省级及以上开发区内,每个片区都应满足园区认定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根据总体规划、功能分区和主要产品特性,建立满足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形下应急处置需求的体系、预案、平台。经消防安全风险评估,按照“特勤消防救援站”标准建立消防救援队伍,配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人员、装备。

落实园区规划环评要求,建立园区突发水污染事件环境应急三级防控体系,并编制环境应急“一园一策一图”。

第十二条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独立建设或依托骨干企业)。按照问题导向、分类施策、分步实施的思路,推动化工园区污水输送专管或明管建设,化工园区内废水做到应纳尽纳(化工企业废水纳管率达到100%)、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含有码头的,应按有关规定配备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设置了入河(海)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化工园区应具备对所产生危险废物全部收集的能力,根据化工园区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和所在区域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统筹配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建立规范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等流程管理。化工园区内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场所或者重点设施设备(特别是地下储罐、管网等)应进行防渗漏设计和建设,消除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

第十四条根据规划建设的产业情况和主要产品特性,配备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采取自建、共建方式配套建设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并满足相关标准要求,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培训机构、院校等提供实训服务。

第十五条化工园区应根据自身规模和产业结构需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的监测监控和风险预警系统,相关监测监控数据应接入地方监测预警系统。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开展化工园区大气环境、地表水环境、地下水和土壤、雨排口等监测,及时处置超标问题。建设完善的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管控体系,结合化工企业特征污染物和敏感目标位置建设环境空气VOCs自动监测站,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稳定运行。化工园区企业固定污染源排放、VOCs无组织排放监测等自动监测监控应接入信息化管理平台。规范化工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工作。

第十六条应当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建立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力争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系统、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平台实现对接,对人员、车辆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等物料进出实施全过程监管。化工园区应当严格管控运输安全风险,实行专用道路或者车道,限时限速行驶。

第十七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风险论证,有危险品车辆聚集较大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危险品车辆专用停车场,并设立明显标志,实行严格管理,防止安全风险积聚。

第三章 设 立

第十八条新设立化工园区应当充分论证、从严控制,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拟定设立。化工建设项目优先进入现有化工园区,除以下情形外,不再新设立化工园区:

(一)国家、省重大发展战略或产业区域布局战略需要的;

(二)承载列入国家或者省相关战略规划重大项目需要的;

(三)对当地经济发展、就业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的地区特色产业,需要实施集聚集约高质量提升发展的。

第十九条申请新设立化工园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

(一)必要性分析;

(二)化工园区区域基本情况、土地保障情况、拟实施项目情况以及项目建设所需要素保障情况;

(三)总体规划、产业规划;

(四)选址报告,包括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性分析,区域环境影响、整体性安全风险、地质灾害风险等研究评估情况;

(五)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资金论证方案;

(六)化工园区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及其管理工作方案;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新设立化工园区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送申请材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组织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消防救援局办理;

(二)初步审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选址进行现场审核,并对建设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三)批准设立。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综合各部门提出的书面意见形成审查意见,确定拟新设立化工园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设立;

(四)建设管理。经批准设立的化工园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筹备工作机构,严格落实本办法有关化工园区建设标准要求,高标准建设各类公共基础设施,并可同步建设规划的重点化工项目;

(五)园区认定。经批准设立的化工园区建设工作完成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化工园区认定。拟设立化工园区未通过认定前,规划建设的化工项目不得进行生产活动(含试生产)。

第四章 认 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准备申请材料,按照隶属关系由化工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认定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办法第二章建设标准逐项完成情况。

第二十二条初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形成初审报告,以市政府正式文件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并抄送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省级审核。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组织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消防救援局,通过专家现场评审或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综合评估等方式,开展认定审核。

第二十四条认定公布。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综合各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拟同意认定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印发认定文件并公布。公布认定化工园区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化工园区所在地区、四至范围、面积等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园区管理

第二十五条化工园区应当建立完善的经济运行监测机制,明确工作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化工园区经济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报送。

第二十六条化工园区需要更改名称的,应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将申请更名文件及相关材料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予以更名。更名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消防救援局。

第二十七条已认定化工园区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建设标准每年开展自评,市级人民政府应对自评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市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化工园区规范管理,对化工园区建设严格把关。每三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复核评估,复核程序和内容参照认定程序和标准,重点审核安全、环保、消防等基础设施运行及相关规划执行情况,包括是否与化工园区发展相匹配、是否存在失效设施等情况。

复核通过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公布;未通过的,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整改期间不得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整改通过的予以公布。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化工园区认定资格。

第二十八条对已认定的化工园区应依法依规实施日常监管,对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依法依规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整改期间不得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逾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取消化工园区认定资格。

对评估为高(A级)或较高(B级)安全风险等级的化工园区,依法依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新建、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整改完成后仍达不到一般(C级)或较低(D级)安全风险等级的,取消化工园区认定资格。

第二十九条未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已设立未认定的除外),不得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

第三十条化工园区被取消认定资格后仍然保留化工生产企业的,不得撤销管理机构、降低安全环保监管标准、停用公共基础设施。

第六章 区域范围调整

第三十一条认定化工园区的四至范围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重新组织认定。

第三十二条化工园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扩大规划建设区域:

(一)拟扩建区域应当与原认定化工园区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或者省级及以上开发区范围内;

(二)扩区区域应与原认定化工园区相邻或相近,原则上应具备产业联动或公用工程协同条件;

(三)申请扩区当年以及前两年度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且申请时不存在区域限批、挂牌督办、重大环境安全隐患、被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以及国家生态环境警示片指出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等未完成整改销号事项;

(四)申请扩区当年以及前两年度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风险评估等级为较低安全风险(D级)、竞争力达到二级及以上;

(五)化工园区现有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不超过80%;超过80%的,须有正在实施或已完成立项手续的污水处理厂扩能项目,且建成后运行负荷率满足上述要求。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消防救援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辽宁省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辽工信发〔2022〕93号)同时废止,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规定调整,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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